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载体,欧博官网是衡量法院审判工作质量和司法能力的重要标尺,直接关系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为充分发挥优秀裁判文书的指引示范作用,提升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小编将逐期推送近些年来汉中法院获奖的优秀裁判文书,以供学习、参考。 该文书于2020年1月8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表彰为“全省法院优秀裁判文书” 承办法官: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小娟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少斌,男,1972年8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2年7月至2017年6月任陕西理工学院(2016年6月更名为陕西理工大学)后勤管理处副处长,住汉中市汉台区,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7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聿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少斌犯受贿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少斌及指定辩护人梁聿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底,陕西理工学院启动第三期南区校园绿化美化工程,被告人庄少斌将相关信息告知黄刚,建议黄刚承揽大礼堂东侧及6号学生公寓北侧绿地景观改造工程,做好投标准备。黄刚请求庄少斌提供帮助,并承诺中标后感谢。2014年2月,黄刚挂靠汉中市绿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瑞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后的一天,黄刚到庄少斌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表示感谢,庄少斌予以收受。2、2014年至2016年,汉中异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异景公司”)董事长罗中福,为了和庄少斌搞好关系及感谢庄少斌在其承揽工程中的关照,先后三次共送给庄少斌人民币20000元,庄少斌予以收受。3、2013年5月至2017年1月,陕西理工学院学生第三餐厅承包人樊顺社为了得到庄少斌的关照,先后七次送给庄少斌人民币33000元,庄少斌予以收受。之后,学校与樊顺社续签承包经营合同。4、2014年底至2017年春节开学,陕西理工学院北校区学生第一餐厅承包人张小维,为了得到庄少斌的关照,先后五次共送给庄少斌人民币38000元。庄少斌收受后给予其关照,学校与张小维续签承包经营合同。综上,被告人庄少斌共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11000元,用于购买保险等支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综上,被告人庄少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1000,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少斌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庄少斌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欧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庄少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案发后,庄少斌主动退缴赃款,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庄少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庄少斌担任陕西省理工学院后勤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财物111000元,用于购买保险等支出。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黄刚20000元事实 2013年底,陕西理工学院启动第三期南区校园绿化美化工程,庄少斌将相关信息告知黄刚,建议黄刚承揽大礼堂东侧及6号学生公寓北侧绿地景观改造工程,做好投标准备。黄刚请求庄少斌提供帮助,并承诺中标后感谢。2014年2月,黄刚挂靠绿瑞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后的一天,黄刚到庄少斌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表示感谢,庄少斌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刚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他听说陕西理工学院在搞绿化工程,就找该校后勤处副处长庄少斌了解情况,并请求庄少斌帮忙让其承揽到绿化工程。10月份前后,庄少斌给他说了绿化工程的事,并建议他做学校大礼堂前和6号公寓楼前绿化工程。他说自己没做过项目,请庄少斌全程帮忙筹划,并承诺中标后酬谢。之后,庄少斌在设计方案上给他提供了很多指导性意见,还及时给他反馈主管领导的评议意见,让他能及时修改完善设计方案。最后,他挂靠的绿瑞公司顺利中标。中标后的一天,他到庄少斌的办公室,将装有20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到办公桌上,说了些客气话,庄少斌将钱收下。 2、《绿地景观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2月17日,绿瑞公司与发包方陕西理工学院后勤集团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绿瑞公司承包陕西理工学院大礼堂东侧和六号楼学生公寓楼北侧绿地景观改造工程。绿瑞公司代表人黄刚签字。 3、被告人庄少斌供述,2013年底,学校计划启动第三期南区校园绿化工程,他将信息告诉给黄刚,黄刚表示愿意参加。之后,他建议黄刚做南校区大礼堂东侧及6号学生公寓北侧绿化工程,黄刚同意,并请他帮忙,承诺中标后给予感谢。之后,在黄刚找人设计的时候,他给提了不少建设性意见并被采纳。设计方案通过学校评审时,他将评审意见中对设计方案需要优化的建议及时告诉给黄刚,欧博娱乐让黄刚及时调整,最终黄刚挂靠的公司中标。中标后的一天,黄刚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0000元,说是感谢他的帮助,并请他在工程施工时多操心。他推辞后就收下了。 (二)收受罗中福20000元事实 1、2014年9月,陕西理工学院准备实施教科学院实验室维修改造工程。招标前,庄少斌将相关信息告知给异景公司董事长罗中福,让其做好投标准备。9月30日,罗中福以汉中市宏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后的一天,罗中福到庄少斌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表示感谢,庄少斌予以收受。 2、2015年暑假,陕西理工学院准备实施南校区学生食堂及六号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招标前,庄少斌让罗中福关注招标信息,做好投标准备。同年8月,异景公司与汉中珑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后的一天,罗中福到庄少斌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表示感谢,庄少斌予以收受。 3、2016年暑假,陕西理工学院准备实施南校区三号家属楼专用房维修工程。招标前,庄少斌将相关信息告知罗中福,让其做好投标准备。同年6月,异景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后的一天,罗中福到庄少斌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表示感谢,庄少斌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罗中福证言,证实他给陕西理工大学做过一些工程,期间认识了学校后勤处主管维修改造的副处长庄少斌。大概在2015年1月前后的一天,庄少斌打电话告诉他陕西理工大学南校区教科学院实验室改造工程要进行校内公开招标,并问他是否参与。他当时就表示要报名参与,并向庄少斌了解具体情况。庄少斌让他找3家公司参与投标并做好投标准备。他自己有公司,又找了2家公司一起报名。最后他以宏升装饰公司的名义中标。他想与庄少斌搞好关系,以后在陕西理工大学继续承揽工程,于是在寒假期间的一天,他到庄少斌在南校区的办公室,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并将事先准备的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放进了庄少斌办公桌的抽屉,庄少斌当时推辞了一下,他转身就离开了。2015年暑假,他干了陕西理工大学南校区食堂吊顶工程,他以珑强装饰公司的名义中标。招标前,他曾经找过庄少斌,希望其在招标时多帮忙,事后感谢。中标后不久的一天,为了兑现他之前的承诺,他准备了10000元现金装入一个信封,然后到庄少斌在南校区的办公室送给庄少斌,庄少斌推辞后收下。2016年6、7月,陕西理工大学特聘专家用房装修工程校内招标,通过竞争性谈判,欧博allbet他中标该项目。招标前,庄少斌告诉他项目信息,让他找挂靠公司参与报名,并给他指导修改投标文件。暑假施工期间的一天,他到庄少斌办公室送给庄少斌5000元表示感谢,庄少斌推辞后收下。 2、《教科学院实验室维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学生食堂维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维修工程C标段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9月30日汉中市宏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陕西理工学院后勤集团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8月,汉中珑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陕西理工学院后勤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6月,异景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陕西理工大学后勤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 3、被告人庄少斌供述,2014年寒假,南校区教科学院部分实验室改造项目进行校内公开招标,招标前他将该信息告诉罗中福,让其提前准备,最好再找几家公司陪标。罗中福听后很满意,表示要来参与投标,还说要感谢他。后开标结果出来,罗中福找的汉中宏升装饰公司中标。这个项目施工期间的一天,罗中福到他在南校区的办公室,聊了一会儿后,罗中福从包里拿出一个信封递给他说是感谢他。他推辞不收,但罗中福迅速把信封放进他办公桌抽屉就离开了。之后,他打开信封清点了下是5000元。2015年暑假,南校区餐饮楼吊顶工程和六号教学楼粉刷维修工程同期进行招标。在修改审定的过程中,他在资质条件和公司业绩的门槛方面尽量考虑到能为罗中福减少竞争,在符合国家招标法规的前提下合理缩短报名时间,并在财政厅审批立项该项目时提前告诉罗中福项目情况,让其留意招标信息并早做准备。最后,南校区餐饮楼吊顶工程由罗中福的异景公司中标,六号教学楼粉刷维修工程由罗中福找的汉中珑强装饰公司中标,其实也就是罗中福中标。中标后,罗中福几次要给他送感谢费,他都拒绝了。一天,罗中福到他办公室,一边说着感谢他的话,一边从包里拿出一个信封再次要给他。他觉得再拒绝的话挺不给罗中福面子的,就收下了。罗中福走后,他清点了一下是10000元。2016年夏季,南校区3号家属楼专家用房装修工程C标段采取校内竞争性谈判方式招标,信息在学校官网发布前,他把工程情况、报名时间等信息告诉罗中福,并让其找3家公司提前做好报名投标准备,他尽量在合规前提下缩短挂网时间,为其减少潜在对手。这个项目最后只报了3家,全部是罗中福的,最后由罗中福的异景公司中标。施工期间的一天,罗中福到他南区的办公室,从包里掏出一个信封给他表示感谢,他推辞后收下了。之后,他打开信封看是5000元。 (三)收受樊顺社33000元事实 2013年5月至2017年1月,陕西理工学院学生第三餐厅承包人樊顺社,为了得到庄少斌的关照,先后七次送给庄少斌人民币33000元。其中,2013年5月的一天,樊顺社开车送庄少斌回家时,送给其现金3000元;2014年7月,2015年1月、7月,2016年1月、7月,2017年1月,樊顺社六次到庄少斌的家中,每次送给庄少斌现金5000元。庄少斌收受后给予其关照,学校与樊顺社续签承包经营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樊顺社证言,证实他在陕西理工大学经营北区学生餐厅和面屋。庄少斌于2012年任该校后勤处副处长,主管北区饮食服务中心。2013年5月的一天,庄少斌到他经营的学生餐厅吃饭,为了和庄少斌搞好关系,他趁庄少斌不注意将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现金放进其背包里,庄少斌当时也没发现。次日,庄少斌将钱退给了他。过了几天,他开车送庄少斌回家,到小区门口时,他将3000元又塞进庄的背包里,庄就没再拒绝了。此后,他就打算定期给庄表示“心意”。2014年7月的一天,他打电话和庄少斌联系后到庄的家里,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和一些烟酒送给庄。2015年1月快放寒假前的一天,他去庄家里拜年,并带了5000元现金和一些烟酒,庄收下。之后就形成了惯例,他分别是在放寒、暑假关灶前后,他离开汉中回富平老家前去庄少斌家,每次他都带上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在市区买点烟酒、茶、西洋参之类的礼品,把装钱的信封放入装礼物的袋子,一起送给庄少斌。之后又去了四次,分别是在2015年7月、2016年1月、7月、2017年1月。他共给庄少斌送了7次钱,总共33000元。这几年,庄少斌在承包合同续签上关照他,没有对他所承包的学生三餐厅进行公开竞争性招标承包,每年都和他续签了承包合同,在日常管理中也没有刁难他。 2、《北区学生食堂经营承包协议》、《北校区学生第三餐厅承包经营合同》,证实2014年3月20日、2015年3月10日、2016年3月7日,樊顺社与陕西理工学院后勤处(集团)北区饮食服务中心签订承包协议,由樊顺社承包北区学生食堂第三餐厅。 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12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樊顺社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该判决认定2013年5月至2017年1月,樊顺社送给庄少斌好处费共计330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庄少斌供述,2013年5、6月的一天,他去学校三餐厅吃饭,回家后,他发现背包里多了一沓现金,数了一下是3000元,他当天只去过三餐厅,很有可能是樊顺社放的。次日,他将3000元退给了樊顺社。过了几天的一个下午,他让樊顺社开车送他回家。到了小区门口车停下来后,樊顺社又要把那一沓现金给他,他推辞不掉就收下了。回家后数了下是3000元。2014年放暑假前后的一天,樊顺社到他家给他提了一大袋子礼物,说了一些感谢的话。樊顺社走后,他打开礼物袋子,里边装的是酱通烟酒,还有一个信封,里面装了5000元。2015年1月放寒假前的一天,樊顺社和上次一样提了一袋礼物到他家拜年。过后,他清点了一下,是一些烟酒和5000元。之后,在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樊顺社每次放寒暑假之前都去他家里,每次都带一个礼物袋,里面装有5000元现金。他先后七次共收受樊顺社33000元。 (四)收受张小维38000元事实 2014年底至2017年春节开学,陕西理工学院北校区学生第一餐厅承包人张小维,为了得到庄少斌的关照,于2014年底的一天,在庄少斌办公室送给庄10000元,于2015年暑假的一天,在庄少斌办公室送给庄5000元,于2015年底的一天,在庄少斌办公室送给庄10000元,于2016年暑假的一天,在庄少斌办公室送给庄3000元,于2017年春季开学后的一天,在庄少斌办公室送给庄10000元。以上五次,张小维共送给庄少斌38000元。庄少斌收受后给予其关照,学校与张小维续签承包经营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小维证言,证实2014年底放寒假的一天下午下班后,他为了签订学生一食堂的承包协议,在庄少斌北区办公室,将事先用纸包好的10000元钱送给庄少斌,希望庄少斌在签订学生一食堂的承包协议时给予关照。庄少斌推辞后收下了。2015年暑假的一天,他送给庄少斌5000元钱表示感谢。2015年底的一天,他为了能顺利续签下一年的合同,送给了庄少斌10000元。2016年放暑假的一天,他送给了庄少斌3000元表示感谢。2016年底的一天,他到庄少斌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庄少斌没收。2017年春节期间,他用手机微信功能给庄少斌发了10000元的拜年红包,庄少斌没收。春季开学后的一天,他到庄少斌北区办公室送给庄少斌10000元现金,这次庄少斌没有推辞,收下了这些钱。他以上五次共送给庄少斌38000元,每次送钱都是在庄少斌北区的办公室。他想和庄少斌搞好关系,保证他能每年顺利的续签学生一食堂承包合同,也希望庄少斌在工作中不要对他太苛刻。2014年底,庄少斌把北校区一号学生食堂的大锅菜、面条两个档口从别人手上要回来,交由他经营管理,并排除别人跟他竞争管理北校区一号学生食堂。 2、《北区学生食堂经营承包协议》、《北区学生食堂经营承包经营合同》,证实2014年4月18日、2015年3月10日,2016年3月7日,张小维与陕西理工学院后勤处(集团)北区饮食服务中心签订承包合同。 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12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张小维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该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7年,张小维送给庄少斌好处费共计38000元事实。 4、被告人庄少斌供述,张小维是北区一餐厅和北餐厅的经营承包负责人。2014年底的一天晚上他加班,张小维到他办公室,了解来年一餐厅经营政策,希望他把学生一餐厅承包给别人的大锅菜、面条两个档口收回来交由其经营管理,他答应了。张小维随后将一个用纸包的东西交给他,他推辞后就收下了。之后他清点了一下是10000元。2015年暑假的一天下午,下班后张小维到他北区的办公室送给了他5000元。2015年底寒假的一天,张小维到他北区的办公室,了解来年一餐厅的经营政策,希望能顺利续签学生一餐厅的经营承包合同,并送给他10000元钱。2016年暑假的一天下午下班后,张小维到他北区的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钱。2016年底放寒假的一天,张小维到他北区办公室,塞给他一包东西,他知道是钱就没收。过了几天,张小维通过手机微信的红包功能给他转了10000元,他没有收。2017年春季开学前,张小维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他收下了。他收受张小维、樊顺社、黄刚、罗中福共计111000,主要用于日常开销和购买保险等。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汉台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庄少斌接受询问,庄少斌如实交待了其收受樊顺社、张小维、罗中福、黄刚贿赂的事实。5月29日,庄少斌向侦查机关举报他人涉嫌犯受贿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办案说明、补充侦查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017年5月初,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庄少斌涉嫌收受唐建华、樊顺社、张小维、罗中福贿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于5月17日通知庄少斌接受询问,庄少斌交待了其和唐建华之间的经济问题,以及收受樊顺社、张小维、罗中福、黄刚贿赂的犯罪事实。5月27日,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 2、庄少斌身份证复印件、陕理工校发(2012)109号文件、证明、陕西理工学院处级岗位聘用合同、关于后勤管理处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庄少斌身份情况、任职情况及岗位职责。 3、庄少斌举报材料、立案决定书、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补充侦查说明、起诉书,证实庄少斌到案后举报他人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经查,庄少斌所举报的犯罪线索属实,其举报的事实已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 4、保险单,证实庄少斌将其受贿款部分用于购买保险开支。 5、扣押决定书、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庄少斌退缴赃款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少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陕西理工学院(大学)后勤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111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庄少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庄少斌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且已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庄少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了庄少斌涉嫌受贿的线索后,通知庄少斌到案调查,庄少斌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掌握其受贿的事实,同时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庄少斌的犯罪数额、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少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11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中96600元由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144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娟 代理审判员 李思彤 代理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姿美 (责任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