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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记者的权利与义务报道权

时间:2024-07-03 20:40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16 次
新闻记者的权利与义务报道权,(一)广义上的新闻报道权是指新闻媒体及记者自由地搜集新闻信息并将它们报道出来的权利, 也是让受众享受“知晓”的权利。(注:包含了采访新闻信息和传播新闻信息两个过程。)(二)狭义上的新闻报道权指新闻媒体及记者将自由搜集的新闻信息报道出来的权利, 也是让受众享受“知晓”的权利

以往每当某个地方发生了粗暴干涉记者采访或暴力殴打记者的恶性事件,欧博一般是由全国记协或地方记协出面,一是谴责干涉采访、殴打记者的不法分子,二是强调要保障记者的采访权。由于全社会的高度重视,记者的采访权在逐步的得到有效的保护。 另一方面一些单位和人员即便不能侵犯记者的采访权,不能成功地干扰、阻碍记者的采访活动,但只要他们能够侵犯记者的报道权,能够成功地干扰、阻碍记者的报道活动,他们就同样能够达到剥夺公众知情权、扼杀媒体舆论监督的目的。一个著名的例子是,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周围长期有一支“攻关队伍”,后者通过各种关系,千方百计阻止相关节目的正常播出,一些节目因此胎死腹中。事实上,由于干扰、阻碍记者采访容易造成直接冲突,甚至酿成恶性人身伤害事件,某些单位和人员吸取了“教训”,开始从侵犯记者的采访权转为侵犯记者的报道权。与侵犯记者采访权相比,这类侵犯记者报道权的“攻关活动”,一般手段更隐蔽、层次更“高级”、效果更明显。如此情形委实堪忧。

侵犯权利主体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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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民或者组织

记者的采访的真实资料与某公民或者组织的利益相关,该资料的曝光直接威胁到该公民或组织的切身利益。于是该公民或组织以恐吓或其它威胁手段逼迫记者不能将新闻公之于众。

(二)个别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

由于某少数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有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的曝光,不但影响他们的政绩,甚至会受到法律和党纪追究,于是他们威胁的手段逼迫记者不得报道。

(三)新闻媒体

记者报道权的实现必须通过新闻媒体这个媒介来实现。新闻媒体侵犯记者的报道权,往往是缘于新闻媒体的某位领导由于受经济利益或政治利益等因素的影响,不敢或害怕将记者的采集到的新闻予以公开报道,于是安排所管辖的媒体不进行报道,从而侵犯了新闻记者的采访权。

法律渊源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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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道权与采访权一样,均在宪法等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字眼,但新闻记者行使报道权确有法律依据。

(一)言论自由

报道权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享有表达自由;该权利应当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地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媒体报道是公民行使表达权的一种方式而已,当然受法律保护。

(二)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又称为新闻自由,舆论监督自由,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出版自由。报道权实质是出版自由的一种体现。例如新闻信息在报纸上的报道是出版自由的体现。(出版物包括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电子出版物: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具体包括软磁盘、只读光盘CD 、VCD视频光盘、DVD高密度只读光盘、IC卡集成电路卡

(三)知情权

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资讯权、信息权或了解权,指公民了解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各种公共信息的权利。它是在当代西方得到承认的一项新的公民民主权利,也是新闻报道权合法性的法律渊源。“知情权”概念最早由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柏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提出,其基本含义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的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知情权既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也是公民的民事权利,其内容涉及公法、私法两个领域。笔者认为知情权应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1.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了解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利。2.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了解社会发展变化的权利。如公众对社会新闻、股市行情、商品质量的知情权,金融危机以及高房价问题。3.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了解涉及本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例如合同行为,买了一台电脑,它的配置、操作方法等;某位失业人员向民政部门申请低保,他有权了解其是否获得低保名额以及当没有获得时的原因;我们同学在大三毕业时,欧博娱乐退书籍费,大家就有权了解详细的购书清单;还有助学金的发放)无疑,知情权的确立使大众传播媒介在监督政府、沟通政府与公众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也保证了公民更有效地参政。 “知情权”源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而传媒的新闻报道权正是源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知情权。传媒成为公民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渠道。传媒使公民言论自由和知情权获得了实现上的统一。

公民知情权实现的途径很大一部分是从新闻媒体上看到或听到记者所报道的新闻信息而实现的。侵犯了记者的报道权,实质上是侵犯了广大公民的知情权。

(四)新闻作品的发表权

发表权,又称公表权,指作者享有将作品公之于世的权利。发表权的内容,包括发表作品与不发表作品两方面的权利。发表作品权,含何时发表、何地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作品。出版、公演、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都是发表的形式。不发表作品权,指作者对其品享有不公开的权利。

发表权的行使只能有一次,作品的发表,应当是首次向社会公开,如果作品已经出版或者将作品展览过,说明作者已经行使过发表权了。

发表权应当由作者享有,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推定作者将其发表权转移给作品的合法使用者行使。对于作者死亡以后尚未发表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果作者生前没有明确表示不发表,其发表权在法律规定的有效保护期内,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者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运动会转播权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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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转播权与报道权的本质区别

运动会的转播权来自于合同,未经许可转播就构成侵权;对运动会进行新闻报道并不是一项合同权利,更不是一项商业权利,而是来自于公民所享有的新闻自由和权利。

例子:我国第一次卖运动会转播权是2000年的九运会,长期以来, 国内的广播、电视机构转播体育赛事不用付费,有时甚至是赛事的主办方登门请求电台、电视台转播。然而, 作为新世纪第一个全运盛会, 九运会在全运会历史上第一次实施运动会转播权的有偿转让, 这在国内新闻界可谓引发了一场空前的“地震”。不少电台、电视台因此指责九运组委会的做法违反了国内一贯的游戏规则更闹出了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几家电台与组委会的不愉快风波。在九运会开幕之前, 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多家电视台和广播电台购买了转播权, 组委会收益近1000万人民币。其中, 中央电视台为了转播权出了450万元。

下面以北京奥运会为例。

(二)参加奥运会的记者和媒体分两类,其权利也不一样。

来自各国和地区的媒体和记者有两类:一类是对奥运会开幕式、赛事进行全程或者部分转播的电视、网络等媒体和记者;一类是对奥运会开幕式、赛事等进行新闻报道的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之所以有这样的区分,是因为这两类媒体及其记者所享有的权利有很大的不同。比如中央电视台就通过与国际奥委会签约获得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家电视转播权,在中国大陆和澳门地区对北京奥运会赛事进行传播的新媒体(互联网/移动平台)独家转播权。针对奥运会开幕式、体育赛事等进行转播,必须得到国际奥委会、奥组委的授权,通过签订合同支付相关费用才能获取。可见,奥运会转播权更多的是一项合同权利、商业权利,其他任何未经授权许可的媒体,对奥运会开幕式、赛事进行转播都是侵权行为。8 月8 日,广西关闭一家非法转播奥运会开幕式的网站。

任何媒体包括获得转播权和没有获得转播权的媒体,都有权参与奥运会开幕式、赛事

的新闻报道。新闻报道并不是一项合同权利,更不是一项商业权利,而是新闻自由、权利。《奥林匹克宪章》明确规定了奥运比赛作为“娱乐”、“新闻”的区别。《宪章》第47 条规定,作为娱乐,现场直播奥运会比赛的权利必须经国际奥委会承认,由国际奥委会售出,所得利润按既定方案分配;电视或者电影播放奥运会新闻时,节目引用奥运会有关内容每日不得超过3 分钟,电视台在24小时内可以在新闻节目中插播奥运会内容3 段,每段3 分钟,段与段之间至少相隔4小时。

(三)参赛运动员和官员在奥运会期间开博客问题如何定性?

《奥林匹克宪章》第51 条规定,在整个奥运会期间,任何运动员、教练、官员、新闻随员或其他已注册的参加者,绝不能注册为记者或者其他媒体身份,或以这种身份行事。但随着网络的发展,国际奥委会不得不面临着运动员、官员开博客的问题。2007 年12 月11 日,国际奥委会洛桑会议同意参加北京奥运会赛事的运动员、官员在奥运会期间开个人博客。但国际奥委会同时严格规定:博客上可以发布关于奥运的内容,但只能是与奥运相关的个人经历;不得把任何有关奥运会的音频和视频内容或者私密内容发布给第三方;只能发布特定区域内拍摄的相片,或者自己在这些特定区域内的相片,并不能涉及比赛;博客主人不能与任何公司签署合同独家发布自己的博客,并不能用于商业用途,内部不可放置广告。实际上这

种博客功能相当有限,其内容只能是与个人经历、个人情感表达有关,而不能当新闻媒体使用,况且国际奥委会还保留了对运动员博客进行详细检查的权力。

二、记者的人身权

一、人身权的概念

(一)人身权,欧博allbet乃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

(二)人身权对于新闻工作意义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自然人可能因为某种法定原因丧失某种财产权利或者政治权利,但不可能丧失基本的人身权利。例如,某人可能因为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但其作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仍依法受到保护(犯罪嫌疑人遭刑讯逼供是违法的,因为侵犯其人身权的)。2、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设定、取得、变更或者放弃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特别是民事主体取得财产权的前提。(自然人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权是取得继承权的前提;法人没有名称权,其经营活动就难以正常、有序地开展。)

二、人身权的特征——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人身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非财产性

根据民事权利是否直接包含财产内容,可以将其分为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的身份为客体,而人格利益和身份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所体现的是人们的道德情感、社会评价等。正是在此种意义上说,人身权属于非财产性权利。但是,人身权与财产权又存在一定的联系,具体表现为:其一,人身权是某些财产权取得的前提。例如,亲权是遗产继承权取得的前提。其二,人身权可以转化为财产权。如,附着良好信誉的法人名称可以有偿转让,并获得财产利益。其三,人身权受到损害时的财产性补偿。如自然人名誉权受到损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记者在采访途中,遭采访对象暴力抗拒和殴打,记者可以要求赔偿医药费、营养费,这就是财产性赔偿)(注:赔偿和补偿的区别,政府拆迁发给拆迁户的钱是属于补偿,记者遭殴打所得的医药费是赔偿)

二不可转让性?

1、民事权利根据其是否可以转让进行分类——根据民事权利是否可以自由转让,可以将其分为可以转让的民事权利和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人身权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决定了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

2、民事权利转让的三种途——(买卖、赠与和继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赠与和继承。例如,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不得转让也不可能转让。

三不可放弃性

个人作为存在于社会的个体,个人利益必然隐含和体现了社会利益。由此决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人身权具有不可放弃性,(因此自杀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一种受社会谴责的行为)"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我国《合同法》第53条也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免除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从而就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的保护。

四法定性——根据民事权利的产生方式,可以将其分为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人身权利的取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无须民事主体之间的特别约定。

五绝对性——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是否可以对抗不特定的一切人,可以将其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人身权的不可分离性决定了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人身权,并排斥任何人的非法干涉。

四、人身权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人身权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自然人人身权和非自然人人身权

以权利主体是否为自然人为标准。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有些人身权专属于自然人,非自然人的法人、非法人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不能享有,如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份权。(记者作为自然人,享有自然人所享有的一切的人身权,因此也就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人身权。新闻媒体作为法人,是非自然人,享有非自然人所享有的一切人身权,例如名称权、荣誉权等)

二、人格权和身份权(以人身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还是身份利益为标准,这是人身权最基本也是最具意义的分类),现分述如下:

一人格权——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其含义有三:⑴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所谓固有,是指从自然人出生、非自然人成立之日起,他(它)们就享有人格权。而且人格权的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从本质上说,人格权是法律对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和资格的一种确认,欧博百家乐此种确认不考虑自然人的年龄、性别、智力、贫或富,也不论非自然人的经济实力强弱或者规模大小。换言之,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人格权。⑵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需的。人格独立是人区别于普通动物而成其为"人"的根本标志,人格权是自然人人格独立的重要保障。如果自然人不享有人格权,将不时地遭受人身攻击、恐吓与威胁,生命恐无安全之时,生活恐无安宁之日。非自然人的法人、个体工商户等也莫不如此,无人格权之保障,就无独立自主经营可言。⑶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4)人格权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隐私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

二身份权⒈概念:①身份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的家庭和亲属团体中所享有的地位或者资格。

②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以特定身份利益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

2、对身份权的理解

(1)身份权一词只是借用了权利的用语,实为权利义务的集合体。因为,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承担一定的义务,以亲权,父母对子女有管理的权利,同时管教也是一种义务,另外还要对他们进行抚养。再以配偶权为例,夫妻之间享有同居、要求对方恪守贞操的权利,同时承担同居、自己恪守贞操的义务。(2)另外身份权还往往与财产相关联。

⒊分类——民事主体的身份权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

⑴亲权——是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所行使的权利,该权利的基础在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其主要内容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教、保护的权利;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等。亲权的权利主体为父母双方,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父母双方不能行使亲权时,则由监护人行使监护权。

⑵亲属权——是指民事主体因血缘、收养等关系产生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具体可划分为:其一,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如父母享有请求成年子女赡养的权利。其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如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享有请求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其三,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如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享有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抚养的权利。

⑶配偶权——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同居权,即夫妻双方享有请求对方与自己同居的权利,负有与对方同居的义务;忠诚权,即夫妻双方互享请求对方保持对自己忠诚的权利,如恪守贞操;协助权,即夫妻双方互享请求对方在生活中给予自己帮助、照顾和配合的权利,负有帮助、照顾和配合对方的义务。

五、记者在新闻采访报道中涉及到的主要人身权

(一)身体权1身体权的概念—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全、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 2、我国法律对身体权的有关规定

我国法律对身体权是有规定的。一是我国《宪法》第37条第2款末段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二是《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和第147条两次提到"侵害他人身体"。从宪法到民法,直到司法解释,都明文提到"公民身体",给确认身体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3、认定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

民法保护身体权的基本方法,就是认定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并且对侵权行为人责令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以救济受害人的身体权损害。

侵害身体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侵害身体权的行为须有违法性的要件,第二,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必须造成身体的损害事实,第三,侵害身体权的违法行为必须与身体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第四,受害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无过错才应当承担责任。

4、侵害身体权的主要方式

凡是具备以上侵害身体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归纳起来,构成侵权责任的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主要是以下几种:一是非法搜查自然人身体,侵害了身体的形式完整。二是对身体组织之不疼痛的破坏,如强行他人抽取血液,对于可以构成身体组成部分的不可以自由装卸的假肢、假牙等的破坏等。三是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四是不当外科手术,不合手术方法或治疗目的及施行过度,致侵害患者身体的,仍属于对身体的侵害。六是损害尸体,破坏遗骨、骨灰。

5、侵害身体权的责任承担——(1)民事责任;(2)刑事责任

(二)生命权

1、生命权的概念——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2、生命权的内容——生命权的完整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

(1)生命安全维护权

生命安全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维护生命延续。具体包括三项内容:其一,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这种维护,不是通过提高健康程度而延长生命,而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因受外来非法侵害而丧失,保护的是人的生命安全利益。其二,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防止生命危害发生。有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和行为发生时,生命权人为维护生命安全,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排除危害。其中最基本的措施,就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其三,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当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项规定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改变生命危险环境。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应做广义理解,包括造成威胁生命的一切场合、处所、物件。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可以由权利人自行改变,也可以要危险环境的管理人、占有人改变。当然,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得以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职责,如消防员不得因环境危险而拒绝进入火区。

(2)司法保护请求权

该种权利包括两项具体内容,一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生命危险,二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侵害。 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危及生命的危险,是生命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做出裁定。在其他法律中,也有关于危及自然人生命健康权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排除危险的规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危害公共安全,侵害自然人人身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受危险威胁之人可以向主管机关控告,追究其刑事责任,消除危险状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上述行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以消除危险。 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损害,是生命权遭受侵害后的法律救济。侵害生命权与侵害身体权、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不同,侵害生命权以生命的丧失为惟一标准,而生命一经丧失,则主体资格消灭。因而,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损害的权利,实际上是由生命权人的近亲属或继承人行使。

⒊、对于对生命利益支配问题分析

原则上认为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是不具有支配和处分权。因为一旦确认自然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就给自杀提供了合法的根据,如阻碍别人的自杀行为,则侵犯了别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是侵权行为。

但是也有例外,分两种情况:一是为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或个人气节而慷慨赴死、舍己救人的献身精神,二是现代安乐死制度的施行,很多西方国家都允许安乐死的存在,而我国好像仍然不允许。

4、侵害生命权的责任分析

(1)民事责任——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丧葬费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死亡赔偿金(2)刑事责任——主观上:故意,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3)免责条款

三、名誉权

一、名誉权的定义

(一)名誉的含义

名誉是民事主体就其信用、品德、才干、声望、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所享有的社会评价,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不包括“名誉感“。 名誉感是主体的自我评价,具有主观性,而主体对自我的评价与社会对他的评价可能是不一致的,把两者全部纳入名誉权的保护,司法实践将失去统一的判段标准。不过,尽管主体的自我评价不属于法律上的名誉,但仍属于人格尊严的范畴,自我评价的降低可能来源于他人对主体人格尊严的侵犯,此时受一般人格法律保护的调整。

(二)名誉权定义

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名誉权包括自然人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

二、名誉权侵犯的构成要件

1〉侵犯人主观上为故意2〉侵害人客观上实施了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3〉上述行为已经为社会上下特定的第三人知晓。

三、名誉权侵权行为的侵权形式

(一)侮辱。是指公开以暴力或其他方式,使他人蒙受耻辱,以达到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可以分为三种形式:

1、暴力侮辱,即对受害人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例1:韩信人长得高大,年轻时,喜欢佩戴宝剑,有一次在镇上遇到几个流氓,一个流氓见韩信如此高大,还携带宝剑,以为其胆小,于是当众羞辱韩信,要求韩信从胯下钻过,否则要遭一顿暴打,韩信此时心中最大的想法就是灭秦雪耻,因为其是韩国贵族的后裔。

例2:甲男当众撕破乙女衣服,使之暴露在公众面前

例3:1999年亚洲电视有限公司节目主持人黄丽梅和其他记者在北京的某酒吧对窦唯采访其与王菲婚变事情。一记者问道“你是不是被王菲赶出来了”,引起了窦唯的不满,遂将杯中的剩余饮料朝身后泼出去,正好破大盘黄丽梅的头上和衣服上,导致黄丽梅狼狈不堪,其他记者纷纷拍照,黄丽梅随即结束了采访,不久之后,多家媒体报道了此次事件。黄丽梅认为,窦唯的行为公然贬损其人格,具有侮辱性质,侵害了其名誉权,并使其精神受到重大损害,于是将窦唯告上法庭,要求:一是要求窦唯在香港和大陆的主要报刊上向其赔礼道歉,二是赔偿经济损失116.6元,三是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

经过一审,法院驳回黄丽梅要求窦唯在各大媒体上进行赔礼道歉和5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只支持赔偿黄丽梅116.6元的洗衣费。黄丽梅对一审不服,于是上诉,在二审中双方和解,黄丽梅撤回诉讼。

分析:窦唯的行为属于激愤行为,不是针对黄丽梅的,侵犯名誉权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有意识的侵害其名誉权,因此丧失特定人这个条件,不属于故意的暴力侮辱行为,另外媒体的报道也没有降低、贬损黄丽梅的名誉的报道,因此不侵犯名誉权。窦唯的行为虽然没有侵犯名誉权,但侵犯了黄丽梅的人格尊严,黄丽梅是可以要求窦唯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赔偿精神损失则由于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一般法院是不会予以支持的。

2、口头侮辱,即用语言对他人嘲笑、辱骂,如丙儒骂丁为“破鞋”,甲天生个子不高,当着众人的面,称呼其为“矮子”或“侏儒”,使其精神受到损害。

3、书面侮辱,即通过文字、图形等贬低他人如人格。

(二)诽谤。是指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散布的行为。

(三)新闻报到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毁损的行为。

在新闻侵权中,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单位的,列新闻单位为被告;同时诉作者和新闻单位的,列作者与新闻单位为被告,但如果此时作者与新闻单位有隶属关系且系职务作品的,只列新闻单位。

(四)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侵害他人名誉权。

具体认定标准可以分为:文章反映的问题虽然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公众人物具有社会影响力,他们的一举一动必须受到新闻媒体的监督。新闻媒体在制作揣测性报道或者怀疑性新闻评论的时候,已经在给公众人物提供公开解释的借口。公众人物可以借此利用新闻媒体表明自己的态度,展示自己的行为。反过来,如果公众人物对新闻媒体的揣测性报道不予置评,或者采取司法的手段,希望通过法庭澄清事实真相,那么不但会出现严重的社会信息不对称现象,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耗费司法资源。所以,法官的判决虽然无助于澄清事实真相,但至少尊重了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在涉及公众人物的报道和评论中,必须把握下列原则:第一,新闻评论所涉及的事实必须是公众人物“个人”的事实,如果其中涉及国家事务或者社会重大事件,新闻评论者必须在求证的基础上作出评论,而不能通过自己的新闻评论传播谣言。第二,新闻评论在涉及公众人物的行为时,揣测性的报道和怀疑性的评论必须建立在合理基础之上。如果假借怀疑性的评论,转移公众的视线,或者掩盖事实真相,那么,新闻评论者必须对自己的实际恶意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必须给公众人物以合理解释的空间,实现社会信息的平衡供给。当前一些公众人物不善于利用新闻媒体解释自己的行为,一些新闻媒体也不愿意提供版面给公众人物解释的机会,这是一种令人可悲的现象。公众人物被误解甚至被诽谤时,必须挺起胸膛公布事实真相。如果新闻媒体不允许公众人物发表自己的意见,那么,就会出现新闻专制。

(五)编辑出版单位刊发侵权文学作品的行为。

1、对描写真人真事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纪实性文学作品(如报告文学、传记等),编辑出版单位没有履行事实审查义务的; 对纪实性文学作品一般认定为:描写真人真事的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名实姓和住址,但所描写的人物在个人经历、生活和工作环境等方面与现实生活中的某一特定人相似,并且达到足以使熟悉该特定人的其他人(如这个人的亲属、同事等)以此推断出该文所描写的人实际就是这个特定人的程度,就可以认定作品中的人物就是指现实生活中的这个人。如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使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

2、对于非纪实性文学作品(如小说)、编辑出版单位虽然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在已得知所发表的作品侵害了他人名誉权后,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也构成侵权。

对非纪实性文学作品一般认定为: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述对象,只是作品中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仿的,不能对号入座,因为这类作品允许虚构情况、杜撰人文。故该作品不应认定为侵权。

(六)擅自泄露他人隐私的行为,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擅自公布其营私资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权利人隐私,致其名誉受到损失的行为,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四、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形式

(一)民事责任:自然人的名誉权、法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自然人因名誉权受到损失的还可以提起精神损失赔偿。

(二)刑事责任

1、 诬告陷害罪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2、 侮辱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对告诉才处理的思考

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某些刑事案件,必须先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否则,法院则不予受理。“不告不理”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条基本原则。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三种;(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侵犯著作权案、假冒注册商标案、妨害通讯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案等八种;(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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